程序存在缺陷的减资并不能免除股东逃缴出资的责任。

   日期:2024-09-09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浏览:121    

  【案件基本情况】

  1.字体大小的判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缴出资纠纷

  3.聚会

  原告(被上诉人):电力公司

  被告(上诉人):电力科技公司、工业用布公司、王某良

  被告人:王某

  【案件基本事实】

  电气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注册资本288万元。 王出资273.6万元,持有95%股权。 王某良出资14.4万元,持有5%股份。 上述注册资本王某良于2008年7月1日存入该电力公司开立账户。2009年8月6日,该股东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 本次增资,王某出资847.4万元,王某良出资44.6万元。 上述新增注册资本王某、王某良已于2009年8月18日存入电气公司开立的账户。2009年8月19日,电气公司向工业布公司转账1042万元。 当日,工业用布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将款项汇给王某。 2015年3月30日,电气公司注册资本由118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190万元,王某良出资10万元。 2016年1月4日,王某、王某良分别向电力技术公司转让92万元股权、10万元股权。 王某亮与王某是父子关系。

  2020年8月7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轻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电力技术公司针对电力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2020年8月1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强清2号裁定,指定电气公司清算组。 2020年9月15日,电力公司清算组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王某分别返还资本金元、元及相应的撤资期间利息。

  2020年11月22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破申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电力公司清算组提出的电力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11月27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普44号决定书,指定电气公司经理。

  【案例聚焦】

  1、电力公司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缺陷: 2、电力公司减资是否可以免除股东逃避出资的相应责任。

  【法院判决要点】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力公司减资不能免除王某、王某逃避出资的责任。 首先,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其资本等值的实际资产。 为了使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等,有效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 其次,股东向公司注入投资资金后,其出资额转化为公司资产。 由于股东投入的资金用于公司运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会发生变化。 当股权价值减少 减资情况下,用减资后的股权价值对应股权原价值显然不合理。 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减资时股权价值等于或大于原价值。 最后,公司减少资本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产减少前有机会做出适当的权衡和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天。 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电力公司在减资前曾在《江阴日报》上发布过减资公告,并无证据表明其通过必要手段履行了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存在程序缺陷的减资与减资不一致。 股东违规抽逃资金的本质与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本质上是一致的。 综上,电力公司要求王某、王某良返还逃缴出资资金人民币元及承担逃缴出资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的规定 根据《关于若干规定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电力公司撤回的资金及相应利息(200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2019年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年利率按3.85%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的,按贷款利率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按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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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某良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逃逸资金元及相应利息退还电力公司(200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年利率按3.85%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的,按年利率3.85%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

  王某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点争议。 一是电力公司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缺陷,减资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效; 第二,王某及王某良构成撤资。 如果以后减资,王某、王亮是否可以免除撤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电力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缺陷,减资对公司债权人无效。 首先,根据公司资本不变的原则,公司资本不能随意减少,减资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首先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其次,它必须通知债权人。 这种减资程序是《公司法》中唯一规定的。 因此,判断本案电力公司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缺陷,要看其减资时是否严格遵循强制减资程序。

  其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资本,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 主要原因是债权人作为局外人很难了解公司的真实信用和实力。 他们判断公司责任能力的依据通常取决于工商部门注册并公告的公司注册资本。 基于债权人以公司减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依据对公司偿债能力的信任评价,公司在减资时应充分保护自身权益,并向债权人披露信息,以便公司债权人及时向减资公司追偿。公司减资前的公司。 债务或提供担保,确保债权人权益不会因公司注册资本和偿债能力减少而受损。 因此,公司必须将减资通知债权人。 在这种情况下,电力公司减资时应直接通知债权人。 王某及王某良称,虽然电力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制作了会议纪要,但公司已将公司减资事宜通知债权人和新老股东。 2015年1月21日,电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减资。 2015年1月24日,电力公司发布减资公告,并于2015年3月30日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 减资程序完成后,如果电力公司召开所谓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视为已履行法定减资程序。

  第三,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和报纸公告是减资的双重程序。 两者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必须同时进行,而不是有选择地适用。 与直接通报相比,公告是通报的一种补充方式。 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 如果可以直接通知债权人,公司不能以已公告为由进行抗辩。 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案中,电力公司未履行直接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 该电力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缺陷,对公司债权人没有法律效力。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法院认为王某、王亮撤资后减少了资金。 减资程序存在缺陷,仍应对其减资范围内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注册资本一旦由股东缴纳,就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有责任维持公司的注册资本。 公司减资导致资金从公司流向股东,这等于是股东变现的一种方式。 如果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债权人将无法重新判断公司及时履行义务的能力,从而不会被要求公司及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方式,这将对债权人产生潜在的负面影响。 虽然减资是公司行为,但如果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就会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减资的股东才是这种行为的受益者。 。 因此,公司减资程序缺陷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与股东抽资的情况本质上相同,应适用股东抽资的相关规定类推。

  其次,2009年8月6日,电气公司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 本次增资,王某出资847.4万元,王某良出资44.6万元。 王某、王某亮分别付款。 增资847.4万元、44.6万元后,次日从电气公司付款账户转入工业布公司账户1042万元,再转给王某。 无法合理解释这笔钱的用途。 王某亮与王某系父子关系,王某亮称王某亮对此知情,故王某亮与王某构成撤资。 2015年3月30日,电气公司注册资本由118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 如前所述,电力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缺陷,对公司债权人没有法律效力。 此外,股东撤资属于侵权行为。 电力公司增资时,王某、王亮潜逃,并未实际出资。 电力公司减资时,王某、王某并未补足资本。 侵权的法律后果从未消除。 因此,电力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减资,不能免除王某、王某逃资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记】

  本案的关键点有二:一是电力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缺陷;二是电力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缺陷。 二是公司减资能否免除股东逃缴出资责任的问题。

  1、电力公司减资流程存在缺陷。

  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 不当减少注册资本将直接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本文认为,减资程序中报纸公告是一种补充告知方式。 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 如果可以直接通知债权人,公司就不能直接通知债权人。 通知作为辩护理由。 本案中,电力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债务的权利。保证。 2015年12月17日,电力公司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后,召开了所谓债权人会议。 显然,不能视为已履行法定减资程序。 由于电力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缺陷,对公司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公司减资是否可以免除股东逃缴出资的责任。

  王某、王某良辩称,将电力公司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增加至1180万元。 尽管王某、王某良在增资过程中并未实际增资,但电力公司注册资本由118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 由于王某、王某良没有取得减资资金,王某、王某良因没有投资或者退出资产,当然应该免除向电力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巨大。 减资股东撤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相当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投入资金。 即使减少出资的股东没有撤回出资,其对公司的出资性质也已从股权转变为债权,这意味着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等顺序受偿,变相减少了股东的出资额。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 此时,还应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给予适当的保护。 本案中,电力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良撤回增资,未补足电力公司减资时的出资额。 尽管王某、王某亮减资时并未从电力公司提取其他资金,但王某某及王某亮撤回的增资相当于提取了减资时的出资,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电力公司的净资产。 同时,由于电力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缺陷,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实际损害。 王某、王某良作为减资股东,其违法减资行为也产生了与股东撤资一致的法律后果。 因此,程序存在缺陷的减资并不能免除股东的抽资责任。

  编制:郑清/于明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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